古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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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制度中國古代宗教事務管理制度中國古代歷代中央王朝設置機構、官吏,管理宗教事務的制度。轉載自中文網它是中國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
中國古代宗教概況古代中國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當時諸教並存。原始宗教與宗教長期共存,土生土長的道教與外來的佛教、伊斯蘭教和基督教共存。漢族的原始宗教信仰,主要是對天帝和祖宗神以及各種鬼神的崇拜,相信男覡女巫能代人祈禱神靈,能溝通神與人的意志。周秦以來的歷代帝王都宣稱自己是“受命而王”受天帝之命來統治人民。他們“建國受命,興動事業”都必先求助於卜筮,甚至把“決定諸疑,參以卜巫,斷以蓍龜”視為千古不易之道。古代“蠻夷氐羌”等少數民族也相信卜筮,他們“亦有決疑之卜,或以金石,或以草木,國不同俗,然皆可以戰伐攻擊,推兵求勝,各信其神,以知來事”(《史記·龜策列傳》)。又如古代藏族的苯教和在北方遊牧民族中廣為傳的薩滿教,就是少數民族中的原始宗教。約在兩漢之際,道教形成。從東漢末年起,佛教(古稱“釋教”)在內地免費。從元代起,伊斯蘭教在一些少數民族中盛行。元、明以後,基督教也為一部分中國人所信奉。雖然在西北、西南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宗教同民族文化有著緊密的聯繫,曾有過較長的政教合一時期,但在全國沒有一種宗教佔據“國教”的地位。雖然歷代統治者均視政權神授,受命於天,但都自居為天子,視王權高於神權,既利用宗教的“教化”作用,又與宗教保持一定距離,對各宗教採取兼容幷蓄的政策。歷代王朝都設置官吏和機構以管理宗教事務。
古代宗教事務管理概況周朝設有太卜和占人等職官,負責卜筮吉凶。太卜掌管玉兆、瓦兆、原兆三種卜兆之法。占人掌管佔龜“以八筮佔八頌,以八卦占筮之八,故以吉凶”(《周禮·官·占人》)。周朝還設有龜人,專事養龜,供應占卜所用龜甲。朝廷每遇祭祀和重要國事,都要向天神和祖先佔卜吉兇。
秋以後,各諸侯國也設專人主管卜筮。
秦統一中國後仍因周制,設太卜官掌占卜,並設奉常,掌宗廟禮儀;設太祝,掌郊祀。漢承秦制,設奉常,景帝時更名太常,屬官有太樂、太祝、太宰、太史、太卜、太醫六令丞。自秦、漢、三國至晉,太常之設,既為職官名,亦為其機構之名。宋、齊、陳時,機構為太常,掌其職的官職為太常卿。梁時將太常官署改稱為太常寺,掌其職者為太常寺卿。北齊因之。以後歷代中央王朝的宗教事務管理機構一般都稱為太常或太常寺。歷代太常或太常寺的職掌基本相同。如隋代太常“掌陵廟群祀、禮樂儀制,天文術數衣冠之屬”其屬官中的太祝,掌郊廟贊祝,祭社衣服等事;太卜,掌諸卜筮。
由於佛教的免費,北魏除設太常,置太常卿、太祝令等職官外,還“立監福曹,又改為昭玄,備有官屬,以斷僧務”(《魏書·釋老志》)。這是中國古代王朝設官處理佛教事務之始。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還曾詔立《僧制》四十七條。唐代佛教僧尼之事,由禮部尚書所屬之祠部郎中、員外郎掌管。當時天下寺有定數,每寺立三綱(上座、寺主、都維那各一人),以德行知識高者充任。僧人簿籍,三年一造。唐高宗時,曾設翻經院,專事譯編佛教經典。
宋代的道教和佛教事務,先由太常寺掌管,後歸鴻臚寺。
“中太一宮、建隆觀等各置提點所,掌殿宇齋宮、器用儀物、陳設錢幣之事。在京寺務司及提點所,掌諸寺葺治之事。傳法院,掌譯經潤文。左、右街僧錄司,掌寺院僧尼帳籍及僧官補授之事”(《宋史·職官志》)。
元代佛、道盛行,蒙古王廷尤崇藏傳佛教。元世祖忽必烈尊西藏佛教大師八思巴為國師、帝師,授以玉印。至元初年,立總制院,由國師統領。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帝師所統僧人並吐蕃軍民事”(《元史·世祖紀八》)。至元二十五年,總制院更名宣政院,不僅統領全國的佛教寺院,並管轄西藏一切政教事宜。在地方還設行宣政院,分管地方僧務。天曆元年(1328)廢行宣政院,改在全國設立十六處廣教總管府,以攝僧。元代佛教寺廟本身還設官,並置產收稅,營建修繕。中央設太禧宗院“掌神御殿朔望歲時諱忌辰享禮典”並對全國寺廟“凡錢糧之出納,營繕之作輟,悉統之”(《元史·百官志三》)。全國道教事務由集賢院掌管“掌提調學校、徵求隱逸、召集賢良、凡國子監、玄門道教、陰陽祭祀、占卜祭遁之事”(《元史·百官志三》)。伊斯蘭教也隨著大批中亞各族居民來華而盛行。中央曾先後設立過回回哈的司、回回掌教哈的所。這個機構除掌教唸經及為國祈福外,還一度全面掌管回回人的刑名、戶婚、錢糧、詞訟。元朝與歐洲各國通使密切,不少基督教徒(當時稱“也裡可溫”)東來。中央為管理基督教,先後設置過崇福司、崇福院“掌領馬兒哈昔列班也裡可溫十字寺祭享等事”當基督教興盛時,曾在全國設也裡可溫掌教司七十二所,延二年(1315)省並。
明代中央除設掌祭祀禮樂之事的太常寺外,還於洪武十五年(1382)設僧司、道司,掌天下僧道。在地方的府、州、縣設有專門機構,分別掌管當地僧、道事宜,並都是選通經典、戒行端潔者主其事。掌管地方佛教事宜的有府僧綱司、州僧正司、縣僧會司;掌管地方道教事宜的有府道紀司、州道正司、縣道會司。這些地方機構都設官不給祿。按明制“僧凡三等:曰禪、曰講、曰教。道凡二等:曰全真,曰正一”洪武二十四年(1391)清理佛、道二教,僧限三年一度給牒。
“凡各府州縣寺觀,但存寬大者一所,並居之。凡僧道,府不得過四十人,州三十人,縣二十人。民年非四十以上,女年非五十以上者,不得出家。”洪武二十八年(1395),還“令天下僧道赴京試考給牒,不通經典者黜之”(《明史·職官三》)。
清代中央除設太常寺外,仍沿襲明制,設僧司和道司。僧司管理佛教各寺廟,道司管理道教各宮觀。中央的理藩院所屬柔遠清吏司,掌嘛番僧朝貢祿賜之事。此外,理藩院還設有嘛印務處,掌理駐京嘛事宜。按清制,各城還分設僧、道協理;在全國各地也承明制,對佛教的管理,府設府僧綱司都綱、副都綱,州設州僧正司僧正,縣設縣僧會司僧會;對道教的管理,府設府道紀司都紀、副都紀,州設州道正司道正,縣設縣道會司道會。上述官員皆系“遴通曉經義,恪守清規者,給予度牒”中文網清朝十分重視對嘛教(藏傳佛教)的管理。全國藏族、蒙古族等信奉嘛教的地區,分別由四大宗教首領主持教務:**嘛主持前藏教務;嘛主持後藏教務;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主持漠北教務;章嘉活佛主持漠南教務。在西藏“僧官有國師、禪師、扎薩克大嘛、扎薩克嘛、大嘛、副嘛,並堪布監督之”(《清史稿·職官四》)。自國師至嘛,專司教事。清朝《理藩院則例》中的《嘛事例》五卷,對嘛事務的管理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它是清代管理嘛事務的專門法律。
古代宗教事務管理制度的特點綜觀中國古代宗教事務管理制度,具有以下特點:①宗教管理,與史同在。就中央機構而言,從周代的“太卜”、“占人”到清代的“太常寺”、“僧司”、“道司”世代相沿,從未中斷。而歷代從中央到地方的宗教管理體制,都經歷了由簡到繁的發展過程,並且與行政體制配套,成為歷代行政管理體制中的有機組成部分。②古代中國,諸教並存,少數朝代對各教實行統一管理,發展到元、明、清,則各教形成獨立的管理體系,各地方府、州、縣層級分明,最後統歸中央,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的彩。③歷代處理宗教事務逐漸形成一套管理條例,使宗教活動規範化。魏孝文帝詔立《僧制》四十七條,唐代規定天下寺廟有定數,寺立三綱,編制僧簿籍,三年一造;明代規定府、州、縣的僧道數額、限制出家年齡,僧道官員的選拔要經過統一試考,遴選通曉經義、恪守清規者,由中央認定資格,發給度牒;特別是清代制定《嘛事例》五卷,這些都起到了規範宗教活動的作用。
中國古代民族事務管理制度中國古代歷代王朝管理民族事務,管轄少數民族地區的制度。它是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
沿革中國自古就是一個多民族國家,歷代王朝都設有管理民族事務的機構,對少數民族地區採取了一定的管理辦法。
周朝設置“大行人”
“掌大賓客之禮儀”接待遠方賓客。在六官中,大行人屬秋官,後來還設過“小行人”此外,還設“象胥”掌“異國”來使的語言翻譯。秦漢秦統一六國建立了夏夷統一的中央集權制封建帝國。秦時稱華夏族為“主人”而稱其他民族為“客”秦朝中央設“典客”
“掌諸歸義蠻夷”秦將非華夏族的地方行政區劃分為兩類:①在被征服的少數民族地區設道,不設縣。②在歸降的少數民族地區分別設置屬邦(又稱臣邦、外臣邦),設臣邦君長或臣邦君公統領其地。為管理這些屬邦,中央職官中設典屬邦(漢改稱典屬國)。《漢書·公卿百官表》載:“典屬國、秦官,掌蠻夷降者”漢承秦制。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77)改典客為大行令“掌諸歸義蠻夷”武帝太初元年(公元前104)又改大行令為大鴻臚。大鴻臚設行人、譯官、別火及郡邸長丞。其中行人、譯官,漢初已設置;別火,為獄令官;郡邸長丞,是管理各郡、各屬國“邸在京師者”王莽時曾改大鴻臚為典樂。漢朝對少數民族的管轄,在地方行政區劃方面基本上承襲秦制:①在原有的和新徵服的少數民族地區的郡以下設道,漢朝共設32個道。②在歸降的少數民族設屬國。如武帝元狩三年(公元前120),匈奴昆王降漢,漢朝把他們從河西走廊遷到黃河以南的隴西、北地、上郡、朔方、雲中五郡的故
外,分設五個屬國管轄。漢朝的屬國與道不同,它一方面臣屬漢朝,另一方面又保存民族原來的“國號”和風俗習慣。屬國置都尉、丞、侯、千人等官。漢朝中央也設典屬國,專門管理各屬國事宜,屬官有九譯令。漢成帝河平元年(公元前28),撤銷典屬國,併入大鴻臚。
魏晉南北朝自三國至北魏,各朝大都設有大鴻臚,並置謁者僕或鴻臚卿等官職,負責管理少數民族事務。只有梁朝置十二卿,鴻臚為冬卿,改大鴻臚為鴻臚寺;後周設賓部。
隋唐隋襲梁制,稱鴻臚寺。唐初亦設鴻臚寺,高宗龍朔年間(661~663)改為同文寺,武則天光宅元年(684)改為司賓寺,中宗神龍年間(705~706)又恢復為鴻臚寺“掌賓客及兇儀”置寺卿以掌其事,另設典客署,專司民族工作事宜。鴻臚寺在民族事務方面的職責有:①“凡四方夷狄君長朝見者,辨其等位,以賓待之”;②凡“夷狄君長之子襲官爵者,皆辨其嫡庶,詳其可否”;③“若諸蕃人酋渠有封禮命,則受冊而往其國”典客署具體掌管“四夷歸化在蕃者之名數”對各地來京的少數民族首領“凡朝貢、宴享、送,皆領馬。辨其等位,供其職事”
“凡酋渠首領朝見者,皆館供之。如疾病死喪,量事給之。還蕃,則佐其辭謝之節”(《舊唐書·職官志》)。唐朝分關內為十道,道設府、州、縣;對所屬少數民族地區“即其部落列置州縣”
“其大者多都督府”統稱為羈縻州。唐最盛時,轄有少數民族地區的府、州共856處。少數民族地區的府、州,皆屬十道中邊境的都督府或都護府管轄,並由當地少數民族的首領任都督、刺史“皆得世襲”宋朝宋元豐年間(1078~1085)設鴻臚寺,置鴻臚寺卿,掌“四夷朝貢、宴勞、給賜、送之事”
“凡四夷君長、使價朝見,辨其等位,以賓禮待之,授以館舍而頒其見辭、賜予、宴設之式,戒有司先期辦具;有貢物,則具其數報四方館,引見以進。諸蕃封冊,即行其禮命”(《宋史·職官志五》)。宋時鴻臚寺既掌管國內所屬少數民族事務,也管理與外國通使等事宜。南宋時,廢鴻臚寺,民族事務歸禮部管理。宋朝廢都護府、都督府一類建置,羈縻州、縣由鄰近的正州(非羈縻質的州)管轄。遼金遼、金設部族節度使,以統領藩部各族。遼稱“部族節度使司”金稱“諸部族節度使”金朝除置節度使、節度副使、判官之外,還設有知法、司吏、通事、譯人等官。
元朝中央不設鴻臚寺“凡朝會、即位、冊後、建儲、奉上尊號及外國朝覲之禮”由禮部的侍儀司掌管;“接伴引見諸番蠻夷峒官之來朝貢者”由禮部的會同館掌管。元朝中央設總管政務的中書省,地方的最高行政機構是行中書省(簡稱行省)。全國分置十個行省。行省以下設路、府、州、縣。元代對各少數民族實行諸制並舉的管理體制。北方少數民族地區統歸各行省管轄,在契丹、女真、項、羌等少數民族聚居區,一般都設路、府、州、縣統治“皆賦役之,比於內地”對西藏,中央“立總制院,而領以國師”(指藏傳佛教大師八思巴)。總制院“掌浮圖氏之教,兼治吐蕃之事”(《元史·桑哥列傳》)。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奏帝師所統僧人並吐蕃軍民等事”(《元史·世祖紀》)。至元二十五年(1288),援引唐制吐蕃來朝見於宣政殿的典故,總制院更名為宣政院。西藏為宣政院轄地,下設烏斯藏宣
司、朵甘斯宣
司等統屬。元朝對黑龍江邊遠地區的水達達、女真人,在遼陽行省之下設合蘭府、水達達路等,各仍其俗,隨俗而治,以相統攝。四川行省設上羅計、下羅計等長官司和四十六囤蠻夷千戶所等,以管轄“諸部蠻夷”雲南諸路行省設麗江路軍民宣撫司、大理金齒等處宣
司都元帥府、烏撒烏蒙宣
司;湖廣行省設管番民總管、海北海南道宣
司、八番順元蠻夷官、沿邊溪
宣
使司等,設蠻夷官,分別治理當地少數民族。元朝中央還設有都護府“掌領舊州城及畏吾兒之居漢地者,有詞訟則聽之”至元十一年(1274)“初置畏吾兒斷事官”十七年“改領北庭都護府”明朝恢復鴻臚寺,並設過九關通事、外夷通事等官,掌少數民族事務。還設有提督四夷館,掌國內外各種民族文字的“譯書之事”從永樂五年(1407)起,設蒙古、女真、西番、西天、回回、百夷、高昌、緬甸八館,置譯字生、通事,翻譯語言文字。正德年間(1506~1521),增設八百館;萬曆年間(1573~1619),又增設暹羅館。明朝在全國分置十三個布政使司,分領天下府州縣及羈縻諸司。
“又置十五都指揮使司以領衛所番漢諸軍,其邊境海疆則增置行都指揮使司”在少數民族地區,行政區劃主要有三種形式:①沿襲唐制,設羈縻之府十九、州四十七、縣六。②推行土司制,全國有土官宣司十一,宣撫司十,安撫司二十二,招討司一,長官司一百六十九,蠻夷長官司五。③在西藏設朵甘烏斯藏行都指揮使司,並廣封當地佛教各派法王。
清朝設鴻臚寺,但只管朝會、賓饗贊相禮儀,不管民族事務。中央設管理民族事務的理藩院,其職位與六部等同。理藩院的機構和職責是逐步擴大的。清入關前,崇德元年(1636)便設蒙古衙門,專理蒙古事務。蒙古各部盡歸服於清之後,崇德三年(1638)蒙古衙門改名為理藩院,以後其職權擴大為全面管理全國的民族事務。從咸豐五年(1855)起,理藩院與禮部協同,分管一部分外事務。光緒三十二年(1906),理藩院更名為理藩部。理藩院的主要機構有6個:①旗籍清吏司,掌考內扎薩克(即內蒙古)的二十四部四十九旗疆裡“疇封爵,辨譜系。凡官屬、部眾會盟,軍旅郵傳,並隸治之”;同時,還兼稽歸化城土默特、黑龍江布特哈等遊牧內屬各部。②王會清吏司“掌內扎薩克賓禮,典朝覲、貢獻儀式。凡饗賚、館餼,視等級以為差”③典屬清吏司,掌包括外蒙古、青海蒙古及新疆金山、天山之間各部在內的“外扎薩克”各部旗封爵、置郵驛、頒屯田、互市政令;同時兼稽遊牧內屬的察哈爾、額魯特、烏梁海、哈薩克等部。4柔遠清吏司“掌治外扎薩克眾部,凡嘛、番僧祿廩、朝貢,並司其儀制”⑤徠遠清吏司“掌回部扎薩克、伯克歲貢年班”及四川土司之政令,並掌回城卡倫外各民族的職貢。⑥理刑清吏司“掌蒙古、番、回刑獄諍訟”(《清史稿·職官二》)。理藩院的直屬機構還有:“主章奏文移”的蒙古譯房;“主賓館繕完除”的內館、外館,為培養
諳蒙文、藏文、託忒文人才的蒙古官學,唐古特學和託忒字,編擬理藩院則例的則例館等。
清朝全國地方行政區域分為省、府(州、廳)、縣三級,省設總督、巡撫以統轄。府設知府等官。同時,清朝還“自畿輔達各省,東則奉、吉、黑,西回、藏,北包內外蒙古,分列將軍、都統及大臣鎮撫之”對少數民族地區的統治,除了西南各省相當一部分實行改土歸以外,其他少數民族地區大都採取了不同於內地府州縣制的組織,主要有5種形式:①在內、外蒙古及青海、新疆、西藏等地派駐將軍、都統、副都統或辦事大臣等軍政大員,分別統管當地少數民族事務。如在內蒙古設有察哈爾都統、副都統,熱河都統,綏遠城將軍,歸化城副都統等官。這些軍政大員的職責是“掌鎮守險要,綏和軍民,均齊政刑,修舉武備”②在蒙古地區實行盟旗制度,分全國蒙古族為19盟、203旗,除察哈爾、歸化土默特、準噶爾和呼倫貝爾等蒙旗之外,各旗都設扎薩克(旗長),旗以上是盟,設盟長。旗扎薩克和盟長,都由中央王朝委派蒙古王公貴族擔任。③在新疆維吾爾族地區,沿用當地的伯克制,各城設阿奇木伯克等官。阿奇木伯克為伯克中最高的職位“掌綜回務”;其次為伊克罕伯克“掌贊理回務”;再次為噶雜拉齊伯克“掌地畝糧賦”以及商伯克、哈資伯克等。各城的伯克都聽命於駐防大臣。4在西藏,由駐藏大臣統轄全西藏的政教事宜。以**嘛掌全藏政令,駐拉薩;嘛掌後藏寺院與其教民,駐紮什倫布。**和都“受成於駐藏大臣”
“藏地分衛、藏、喀木、阿里四部,各置噶布倫治其地,職任綦重。仔以降,為佐理國事官。戴以降,為各城典兵官。邊營官以降,為各城治民官”西藏的僧官“有國師、禪師、扎薩克大嘛、扎薩克嘛、大嘛、副嘛,並堪布監督之”自國師至嘛,專司教事。⑤在西南各省和甘肅一些少數民族地區,沿襲明制,設置文武土官,由當地少數民族頭人、貴族自理其政。土官有土知府、土知州、土知縣;土指揮使、宣司宣
使、安撫司安撫使、長官司長官等。土官有文職、武職之分,文職由吏部驗封司“堪土官世職”武職由兵部武選司典“土司政令”各地土官由各省督撫、大臣分別管轄。
特點綜觀中國古代歷代民族事務管理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①管理機構的設置源遠長,雖然歷代的名稱不同,但從未間斷。從中央到地方,各級管理機構逐步健全,特別是元朝創立的因地制宜、分類設官,各仍其俗,隨時而治的管理體制,對後代產生了深遠的影響。②歷代少數民族事務管理機構的職能,就上層而言,主要是朝覲、朝貢、宴勞、冊封、
送一類事務;就下層而言,則是開互市、置譯官通事、設館學生、課徵賦役、置兵周邊等,這就賦予各該管理體制以加強各族人民間的政治、經濟、文化
和促進統一多民族國家的歷史發展的功能。③由於周邊各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層次上的差異,歷代中央王朝基本上利用各少數民族頭人、貴族等就地管理,在佛教盛行的西藏地區,則實行政教合一,使其在中央王朝統攝下自理其政,從而使古代少數民族管理體制多少帶有民族地區自治的因素。4保證中央王朝對少數民族地區在軍事上的監領和守護地位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清晰,有因有革,內容豐富,特點鮮明。歷代立法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制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禹刑”《周禮·秋宮·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臏刑三百,宮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誌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刑、
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說:“刑名從商。”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
。《周禮》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內容。《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秋戰國
秋時期,奴隸制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佈。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著範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佈,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係的發展,標誌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佈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佈了大量法令。秦漢秦統一六國後,秦始皇把秦國的法律推行全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雲夢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封診式》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說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是信實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為殘酷,有死刑、刑、徒刑、笞、籍沒收孥等,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範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元《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佈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佈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為“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佈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